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贺雷,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
法定代理人翟某。
被告翟某。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祎琳,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翟某、李某、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翟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某及被告翟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7月16日晚,我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XX家园3号楼和4号楼之间时,突然从右侧滚过来一个篮球,我来不及躲闪并轧在篮球上,后被告和周围的人把我送到XX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肋骨骨折。花医药费19962.38元,其中陈某(被告翟某某母亲)支付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经XX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该篮球是李某家的,是翟某某玩时,球滚到行车路上的,因李某、翟某某都是未成年人,所以其监护人有赔偿义务,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554.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2、XX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一份;3、住院收费单据及用药清单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单据一份;
被告翟某、翟某某辩称,马某某受伤一事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由于他个人驾驶机动摩托车操作不当、超速行驶、违章驾驶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受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要求退还我方已垫付的580元。
被告于某某、李某辩称,球不是危险物品,将球给翟某某不是侵权行为,司机摔倒与给球行为是无关的,我方李某在这一系列行为当中无过错。球在被告翟某某手中,受到翟某某的管控,翟某某的监护人对翟某某有监护职责。原告未佩戴头盔,摩托车牌照与车辆不符,超速,原告有过错。
被告翟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垫付医药费的收据一份;
被告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XX家园小区门口限速管理标志照片一张2、小区管理制度的照片一张;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被告翟某质证后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是报废的,对鉴定书真实性存在怀疑。
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翟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是超速行驶。是否是本小区不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小区制度做。
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6日晚,被告翟某某、李某等在玩篮球,原告马某某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XX家园3号楼和4号楼之间时,被告李某将球传给被告翟某某,被告翟某某拍篮球后篮球滚到路上,原告摩托车轧在篮球上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往XX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花医药费19962.38元。2013年11月28日,经XX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00元。被告翟某某母亲已给付原告医药费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554.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李某共同娱乐行为,导致篮球滚到路上致原告摔伤,被告翟某某、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翟某某、李某未成年,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佩戴头盔且超速,原告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翟某、于某某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9962.38元、护理费1600.00元(16天X1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16天X50.00元)、营养费320.00元(16天X2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10186.00元X20年X10%)、鉴定费800.00元,计43854.38元的50%,即21927.19元。扣除被告翟某已给付的500.00元,即再给付21427.19元。
二、被告翟某、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翟某、于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玉明
人民陪审员 寇瑞宸
人民陪审员 张景学
书记员: 王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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