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清波
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清平
泊头市交河镇陈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马清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清平。
被告泊头市交河镇陈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马振忠,村委会主任。
马清波与陈某某、泊头市交河镇陈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承包了诉争土地,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期内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即村委会,不能视为原告方将承包土地自愿交回。故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土地交与被告陈某某承包于法无据,与陈某某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二)项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被告陈某某将诉争的承包地“井南”1.8亩及“西北方”2.3亩交回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承包了诉争土地,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期内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即村委会,不能视为原告方将承包土地自愿交回。故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土地交与被告陈某某承包于法无据,与陈某某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二)项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被告陈某某将诉争的承包地“井南”1.8亩及“西北方”2.3亩交回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