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清江,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绥化市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学明,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太东乡新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太东乡新民村。
负责人:陈庆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住依安县。
原告马清江与被告依安县太东乡新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东乡新民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学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清江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东乡新民村支付工程款59466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14077.60元(暂计至2018年6月2日,年利率按6%算),本息合计808737.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张金文与赵静雨签订合作协议,由赵静雨完成依安县太东乡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后赵静雨又与马清江签订协议,由马清江完成该施工任务。马清江完成公路施工总里程11.24公里。工程交付使用时,因工程款的支付形式为国家拨款和村民自筹,2012年6月3日,依安县太东乡新民村向实际施工人马清江出具欠据一张,记载因修太东乡太北村白色路面欠工程款594660.00元。2018年4月26日,依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3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黑02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确认,依安县太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金额为594660.00元欠据债权归马清江所有。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且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故原告要求以出欠据日作为结算利息的依据,要求被告按利率6%给付工程款利息214077.60元。
被告太东乡新民村辩称,1、2012年6月3日的欠据实际上是给张金文出的,建筑施工的总合同也是乡里和张金文签订的,所以村里的工程款应该向张金文支付;2、虽然村里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马清江,但当时因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道路有裂缝,施工方只是拿钎子进行了简单修复,而且马清江也没有给村里出具任何验收合格报告,因此不同意支付给马清江工程款;3、村里只能支付一次工程款,听说张金文现在还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村里现在不能确定向谁支付费用;4、村里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几家施工方这些年一直在打官司,耽误了很长时间,所以利息不应该由村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太东乡新民村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
1、2012年6月3日太东乡新民村出具的欠据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数额和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
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当时是张金文让村里给马清江出的欠据,后来张金文和马清江又算账了,张金文跟村里说是这笔债权不应该顶给马清江。
2、张金文和赵静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赵静雨和马清江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马清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享有工程价款。
被告主张不清楚他们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具体施工情况也不清楚。
3、公路建设指挥部付款凭证和太东乡新民村证明的复印件,用以证实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交通局通过乡政府才拨付的工程款,间接证实这项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2017)黑0223民初1146号和(2018)黑02民终1439号两份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应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没有看到验收报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其主张工程没有验收,张金文告诉村里该笔工程款不应顶给马清江,因本院作出的(2017)黑0223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笔债权归马清江所有,并且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2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金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样将该笔欠款确认给原告马清江所有,一、二审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太东乡修建通村公路,该工程由张金文负责施工,张金文与赵静雨签订合作协议,后赵静雨又与马清江签订补充协议,由马清江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马清江实际完成太东乡新公路施工总里程11.24公里,其中太东乡太北村通村公路5.904公里,工程当年交付使用。因工程款的支付形式为国家拨款和村民自筹,太东乡太北村与太东乡新民村及太东乡巩固村合并为太东乡新民村,2012年6月3日被告太东乡新民村经张金文同意对向实际施工人马清江出具欠据一张,标注:欠太北村白色路面欠工程款594660元,并加盖了太东乡新民村的公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因马清江与张金文因合伙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该笔债权经2018年4月26日依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23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年9月3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2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安县太东乡新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金额为594660元欠据债权归原告马清江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94660.00元及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工程款的利息214077.60元,本息合计80873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清江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太东乡太北村修筑通村公路,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太东乡新民村为马清江出具了太东乡太北村欠工程款594660.00元的欠据,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方施工的公路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公路没有进行验收,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原告施工的公路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且该笔欠款已经一、二审判决确认给原告马清江,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按欠据中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被告主张因张金文与马清江产生纠纷导致多年诉讼,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并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05%,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该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214077.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太东乡太北村已与太东乡新民村合并,但其行政管理、经济上相对独立,故被告太东乡新民村应用其太东乡太北村的财产给付原告该笔欠款本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安县太东乡新民村民委员会(原依安县太东乡太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清江工程款594660.00元及利息214077.60元,本息合计808737.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8元,减半收取5944元,由被告依安县太东乡新民村民委会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红
书记员: 马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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