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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
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购买高碑店市文明小区楼房一套(7号楼1单元602室)和北区储藏室一间(位于1号楼北侧自西向东第六间),储藏室面积大约6平米。该小区系被告开发并进行物业管理。在2013年5月12日,文明小区北区1号楼因排水管道堵塞进行整改,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储藏室予以拆除,重建后被告对储藏室进行出售,原告因做生意长期不在家,回来后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迟迟不给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以上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平米储藏室1间或赔偿储藏室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房屋产权交付后,该小区房屋、物业及相应管理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未实施拆除重建工作,另行出售的行为也不是被告实施,所以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物权的客观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拆除、重建储藏间是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物业公司配合实施的,被告只是作为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指导,不是具体实施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拆除、重建储藏间是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物业公司配合实施的,被告只是作为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指导,不是具体实施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田广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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