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清华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连江伟
原告:马清华。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清华诉被告申某某、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华及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申某某、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8472.18元;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100天,为6613.97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10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3天,为1521.21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23天计算,为11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23天计算,为69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为48282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和提交的票据等具体情况,酌情考虑400元;鉴定费,按票据为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女儿骈佳欣的生活费,根据事发时骈佳欣年满9周岁,为7291.8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9年÷2人×10%)。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6821.16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312.18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508.9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务工工资计算,但只提交了护理人员6个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运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中,肇事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312.18元,应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508.98元,应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508.98元。
本案中,被告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运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申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申运庆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申某某的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故其赔偿责任应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共计96821.1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508.98元后,剩余损失为16312.1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4893.65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某某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10000元,在计算时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申某某。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另一方肇事车主及承保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的,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另一方肇事车车主和司机的起诉,不再提出该请求,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申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责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只是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与该公司保险条例中免责条款规定的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清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508.98元(被告申某某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申某某)。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清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93.16元。
三、驳回原告马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马清华负担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8472.18元;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100天,为6613.97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10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3天,为1521.21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23天计算,为11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23天计算,为69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为48282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和提交的票据等具体情况,酌情考虑400元;鉴定费,按票据为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女儿骈佳欣的生活费,根据事发时骈佳欣年满9周岁,为7291.8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9年÷2人×10%)。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6821.16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312.18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508.9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务工工资计算,但只提交了护理人员6个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运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中,肇事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312.18元,应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508.98元,应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508.98元。
本案中,被告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运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申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申运庆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申某某的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故其赔偿责任应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共计96821.1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508.98元后,剩余损失为16312.1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4893.65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某某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10000元,在计算时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申某某。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另一方肇事车主及承保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的,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另一方肇事车车主和司机的起诉,不再提出该请求,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申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责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只是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与该公司保险条例中免责条款规定的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清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508.98元(被告申某某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申某某)。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清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93.16元。
三、驳回原告马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马清华负担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索书宝
审判员:姚明明
审判员:赵广德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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