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淑菊
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丝腾粉丝有限公司
原告:马淑菊,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丝腾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安山镇东牛栏村205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万兆艳,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淑菊与被告昌黎县丝腾粉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梅、被告昌黎县丝腾粉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兆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1日,被告昌黎县丝腾粉丝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马淑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每年每万元一千元,原告马淑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昌黎县丝腾粉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据。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丝腾粉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淑菊借款本息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收取181元由被告昌黎县丝腾粉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丝腾粉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淑菊借款本息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收取181元由被告昌黎县丝腾粉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民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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