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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淑英、艾某某等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豪,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豪,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广伟,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916934-3。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钊,男,公司职员。

原告马淑英、艾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206年4月12日至2016年9月10日对原告车损予以重新鉴定),依法由审判员赵福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英、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豪、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淑英与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华泰财险唐某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86750元(车损86100元+施救费650元),未超过322200元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867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英保险金人民币86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马淑英、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福利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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