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马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起诉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起诉人:冯立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起诉人:冯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起诉人:冯立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2017年11月14日,本院收到马淑英、冯某、冯立春、冯立红、冯立枝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冯希服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946.5元;2.判令被告韩培新在其民事受偿数额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淑英系死者冯希服之妻,原告冯某、冯立春、冯立枝、冯立红系死者冯希服之子女。2017年4月7日21时30许,被告韩培新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6KM+4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被告刘振忠停在公路南侧的冀J×××××、冀J×××××(事发时使用该牌证)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冯希服死亡。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培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振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希服无责任。本案系被告韩培新和被告刘振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振忠驾驶的冀J×××××、冀J×××××(事发时使用该牌证)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与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冯希服、柴甫更死亡,韩培新、韩立强受伤,且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韩培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培新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故五起诉人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五起诉人在人民检察院尚未对韩培新提起公诉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马淑英、冯某、冯立春、冯立红、冯立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宝恩
审判员 张瑞明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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