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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淑芹与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淑芹
许文敏(河北高碑店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淑芹。
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淑芹诉被告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其父母的承包地3.12亩由被告代耕,并已经由被告领取了该耕地的征地补偿款仅提交了赵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及时文起出具的证明一份,无法证实其父母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所分得的承包地的数额,亦无法证实被征用的土地数额;被告于庭审中称原告父母的承包地仅有2.97亩并否认代耕,另称被征用、出租的承包地并非原告所称的其父母的承包地;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五张其所谓的“赵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一轮的分地底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告亦未说明其证据来源,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其父母的承包地3.12亩由被告代耕,并已经由被告领取了该耕地的征地补偿款仅提交了赵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及时文起出具的证明一份,无法证实其父母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所分得的承包地的数额,亦无法证实被征用的土地数额;被告于庭审中称原告父母的承包地仅有2.97亩并否认代耕,另称被征用、出租的承包地并非原告所称的其父母的承包地;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五张其所谓的“赵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一轮的分地底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告亦未说明其证据来源,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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