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淑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
被告:刘某某,男。
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原告马淑芬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原告马淑芬申请,依法对被告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账户卡号4367421090040XXXXXX和存折号1090049980102XXXXXX内存款余额50,000.00元予以冻结。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借款合计35,000.00元;2.对借款20,000.00元部分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15,000.00元部分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马淑芬借款20,000.00元,约定10个月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称要做生意,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马淑芬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给付本金,也未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称在外地,等回加格达奇还款。被告现无法联系,去向不明。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合计3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2页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马淑芬借款20,000.00元,约定10个月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5分。被告刘某某又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马淑芬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刘某某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最高限额,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马淑芬借款本金35,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马淑芬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20,000.00元全部清偿时止;
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马淑芬借款利息,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15,000.00元全部清偿时止;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保全费5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原告马淑芬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国文
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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