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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淑琴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姚松,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淑琴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李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繁荣路由东向四行驶至甘东郊加气站附近路段与沿繁荣路由东向西靠右行走的马淑琴发生相撞,造成马淑琴受伤。由于事发后被告没有找原告协商医药费等相关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0000.00元。庭审中,原来诉状加上一个伤残赔偿金合计213666.57元,不包括先于执行890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依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2.甘住院医疗费病历一册、齐齐哈尔五官科医院病历一册、哈尔滨口腔医院病历一册,甘南25617.00元、齐齐哈尔1279.65元、哈尔滨39643.47元,合计66090.17元。被告对一、第二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需要有转院手续、二、请法院依法审查上述医药费,对真实性无异议。
3.救护车费一共是3张票据。被告对甘南县医院到齐齐哈尔五官医院救护车费800.00元证据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请法院依法审查上述医药费,对真实性无异议。
4.外用药票据6617.00元。被告对没有医生处方,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用药与病无关不认可。
5.交通费票据1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6.哈尔滨住宿费128.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7.成人尿不湿、护垫共计2650.00元。被告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没有医生处方不认可。
8.复印费89.00元,复印病历、急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9.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三个十级残,护理60日,住院期间两人,营养60日。被告对对真实性无异议。
10.鉴定费231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基本身份,是农村还是城镇户口请法院依法审查。
?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原件、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七日内提供。原告是否还有证据出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9、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5、6、8、9、10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被告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因证据3、4、7不是正规票据,无法确认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3、4、7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繁荣路由东向四行驶至甘东郊加气站附近路段与沿繁荣路由东向西靠右侧行走的马淑琴发生相撞,造成马淑琴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7)第06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淑琴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13755.64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挫伤、下颌骨骨折、右侧下颌关节脱位,闭合性胸外伤”。2017年7月5日,原告入住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1279.65元。2017年7月7日,原告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医疗费39643.47元。诊断为“髁状突骨折”。2017年8月2日,原告入住甘人民医疗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11411.41元,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切品感染、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腰3椎休压缩性骨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齐医二院(2018)临司鉴字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马淑琴下颌骨骨折遗留张口度受限Ⅰ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L3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营养60日。4、无需后续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赵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相应地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赵某某驾车与原告马淑琴相撞,造成原告马淑琴受伤,双方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马淑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据查明的事实,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6090.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10752.58元。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固定工作的充分证据,故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标准,计算为56067.00元÷365天×70天=10752.58元。3.伙食补助费7000.00元。计算为100元天×70天=7000.00元。4.护理费19255.56元,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考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58569÷365天×60天×2人=19255.56元。5.营养费3000.00元。计算为50.00元天×60天=30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6.伤残赔偿金39522.24元。原告系甘甘南镇东风街八委41组居民,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446.00元×[20年-68岁-60岁×12%=39522.24元。7.交通费10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护理人数和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认定为1000.00元。8.住宿费128.00元。住宿票据为凭。9.复印费89.00元。10.鉴定费231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合计146837.55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经给付原告部分89,000.00元,即57837.55元。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7837.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马淑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7837.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淑琴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7元,减半收取151.94元,由被告赵根根喜负担。鉴定费23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双庆
审判员 鲁伟民
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

书记员: 沈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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