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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淑玲与陆某某、陈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维强,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小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马淑玲因与被申请人陆某某、陈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淑玲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马淑玲与郑小威承包的土地包括水田和旱田,不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只有水田。(二)陆某某强行将旱田收回,且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马淑玲、郑小威引电,没有给付修筑水渠的资金,在插秧季节已经结束时才打完井,故系陆某某违约在先导致争议土地被弃耕,马淑玲没有违约。(三)陆某某在原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其与李文民的土地承包协议、与李文会的转包协议书均是假的,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9日,马淑玲、郑小威在陈坤的担保下与陆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现就有关水田承包问题协议如下”,且协议中各条款约定的事项均系水田,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应仅指位于肇源县浩德乡、民意乡防汛大坝外陆某某拥有使用权的水田。马淑玲主张其租赁的土地包括水田也包括水田旁边的旱田,但对此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马淑玲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协议》的约定,引电应由中间人负责,发生的费用由马淑玲、郑小威负责,陆某某没有引电义务。引渠费用的支付时间应为乙方(马淑玲、郑小威)确认可以使用引渠后,而马淑玲并未举证证明其修筑了引水渠,亦未提交存在引渠可以使用而陆某某未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另,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打井应在乙方(马淑玲、郑小威)整理水田至能够耕种标准后,陆某某在马淑玲指定的位置上打井,现马淑玲主张陆某某在插秧季节结束之后打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马淑玲主张因陆某某违约导致土地弃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淑玲主张陆某某提交的其与李文民的土地承包协议、与李文会的转包协议书均是虚假的问题。因原二审法院对于陆某某与李文民的土地承包协议并未采纳,而马淑玲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陆某某与李文会的转包协议书没有异议,故马淑玲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马淑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淑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 代理审判员  于 莹

书记员: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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