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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淑晶与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淑晶,北京芳满庭航空公司宣化区分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玲风,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栋701号。机构代码证号:73471203-1。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淑晶诉被告项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晶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婧婧,被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36分,项某某驾驶电动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金盾小区西门口路段准备进入小区时,遇马淑晶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剐蹭,致使马淑晶的车辆失控侧翻,马淑晶摔倒受伤。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淑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淑晶被送往宣化区医院,经诊断为左眉弓血肿,颜面部、左手软组织挫伤,马淑晶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047.8元。马淑晶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医疗终结期为1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2、1人护理1个月;3、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马淑晶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项某某的电动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马淑晶的陈述、项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宣化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北京芳满庭航空公司宣化区分公司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保单复印件、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赔偿马淑晶的合理损失。项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淑晶的合理损失。马淑晶主张的医疗费4047.8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马淑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到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非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马淑晶医疗费4047.8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887.8元。(保险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汇入马淑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70卡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4元,马淑晶负担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63元。马淑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马淑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宇

书记员: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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