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淑文,女,61岁,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51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月,男,32岁,汉族,农民。
原告马淑文与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文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月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但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某某、王某月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淑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月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炀
书记员:潘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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