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乔永军(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刘国军
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乔永军,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军。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
地址: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
委托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永军与被告刘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后本院到行唐县兴达汽车配件维修服务中心,找到该中心业主盖军成核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盖军成证明马某是该中心雇佣的工人,2014年九月份马某介绍其父亲马二明到该中心工作,因为年龄问题只干了一个月就被盖军成辞退了。工资表是在马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马某的要求制作的,平时都是在发工资是临时写一张条,写上该工人的工资数,连同工资都交给工人。马某的工资每月3500元是真实的。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盖军成提供了身份证和该中心的营业执照。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5日12时许,刘国军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城西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七里峰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西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3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215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国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马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为由,认定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冀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国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刘国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马某因事故受伤到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9910.5元。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伤情为左眼额部挫裂伤,头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额骨额突骨骨折,病历长期医嘱中记录陪床一人。出院医嘱为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唐交警队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铃木GS125-22型摩托车损失金额为2534元。原告花鉴定费200元。
原告马某是行唐县兴达汽车配件维修服务中心的雇工,月工资3500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马某与被告刘国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马某退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马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刘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国军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刘国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99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0元/天=53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6210.5元);4、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也标准计算,为53天×42.22元/天=2237.66元;5、误工费,为53天×3500元/30=6183.33元。6、车辆损失费2534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6210.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210.5元,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70%,为4347.35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数额为8420.9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超出了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70%,为373.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失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5142.14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马某与被告刘国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马某退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马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刘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国军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刘国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99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0元/天=53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6210.5元);4、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也标准计算,为53天×42.22元/天=2237.66元;5、误工费,为53天×3500元/30=6183.33元。6、车辆损失费2534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6210.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210.5元,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70%,为4347.35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数额为8420.9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超出了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70%,为373.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失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5142.14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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