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
陈文峰
原告马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所地邯郸市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以下简称二八五医院)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被告二八五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被告285医院在原告在家中午睡时将其带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285医院对马某收治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285医院到马某家中将其带入医院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马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马某要求被告二八五医院提交主治医师吕永战的医师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并主张被告提交的病历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吕永战的资格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被告285医院在原告在家中午睡时将其带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285医院对马某收治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285医院到马某家中将其带入医院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马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马某要求被告二八五医院提交主治医师吕永战的医师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并主张被告提交的病历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吕永战的资格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承担。
审判长:万文卿
审判员:杜志霞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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