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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环体育健身楼5楼。
负责人吕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铁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某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广元,曹铁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7时,吴成行驾驶由原告马某所有的黑D56656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蒙EB9390号小型车辆在哈同公路G10.249KM+9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车辆受损,发生修车费用745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蒙EB939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蒙EB9390号小型客车被保险人为张秀梅,张某某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张秀梅在向平安财险递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时,写明“三者车损失不需赔付”,平安财险遂赔付张秀梅蒙EB9390号车辆损失,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第三人护栏等损失1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主张修车款745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张秀梅通过书面放弃第三者车辆损失索赔权对第三者即原告马某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蒙EB939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平安财险是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保险人,蒙EB9390号车与马某所有的车辆发生相撞并致马某车辆受损,马某即为保险事故致其财产上发生损失时享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直接向负有保险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是其法定权利,本案中张秀梅在未向马某予以赔偿,也未经马某同意的情形下,单方向保险公司放弃第三者车辆损失索赔权,应视为是代马某放弃了本应由马某行使的处分权,因未取得马某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该行为对马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他人赔了1960元,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以涛40元,另74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马某赔付。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有向马某赔偿的义务,但应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修车款74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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