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家麟
章云
马某
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1978年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杨家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988年8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倪某某,1978年9月8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家麟、章云,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迟冬梅,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马某之间发生多笔借款,后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马某出具22.5万元的借条。杨某某虽以受胁迫为由不认可该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和同年10月27日共还款5.6万元,因发生于争议收条出具之前,不能证明该还款与争议收条有联系,也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15万元。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马某之间发生多笔借款,后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马某出具22.5万元的借条。杨某某虽以受胁迫为由不认可该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和同年10月27日共还款5.6万元,因发生于争议收条出具之前,不能证明该还款与争议收条有联系,也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15万元。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赵国文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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