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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刘庄村12号。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路3号底商。代码:67600374-6。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冀BU4772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9180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马某保险金人民币9180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47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3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冀BU4772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9180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马某保险金人民币9180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47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3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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