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借条是在双方结帐过程中,部分结帐情况给原告书写的借条,被告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借条是在双方结帐过程中,部分结帐情况给原告书写的借条,被告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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