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女,户籍地同原告,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焕炎,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杨焕炎。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广州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广州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某上海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原丹,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明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5月5日解除;2.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8,278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明某上海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原告加盟被告冰激凌品牌经营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进行了开展经营的必要工作。明某上海分公司不符合特许加盟的法定条件,签约时未向原告全面如实披露自身经营及品牌的真实情况,未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的技术支持及产品完全不具备市场竞争能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
广州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对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的约定,并不涉及原告的解除权;2.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已交纳的投资费用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3.涉案合同由原告与明某上海分公司签订,该公司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告应向其主张相关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授权书、收据、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材料清单、网页打印件、投资手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图片一组,以证明被告进行虚假宣传。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上述图片的电子文档无法显示具体拍摄时间,且图片本身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原材料高于市场价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上述打印件中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明某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权区域(河南省焦作市XX区)内开设“滋Q”专营店,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交纳形象店款22,8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此费用含新品开发、售后服务与全套设备及技术培训等),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设备辅助用品及技术配方材料,经双方确认签约后,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甲方对乙方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基本形象识别系统(VI)使用的规划等有建议权和知情权,乙方需在开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店面照片寄给甲方备案;甲方向乙方提供专业、规范的系列教育培训及全套技术资料,以确保乙方至少1名技术人员能独立操作;甲方提供给乙方“滋Q”设备及辅助用品;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有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服务。协议书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及终止,以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1日,明某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河南省焦作市经营滋Q,并把“滋Q”作为门头字号名称使用,有效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清单一份。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或通过他人向明某上海分公司支付材料款3,440元、形象店款及管理费24,838元。
2018年4月4日至5月11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就店面选址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5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表示“设备及原料都不要了怎么操作退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记录表明其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两被告均未就商业特许经营进行过备案登记。
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投资手册载明:店型包括基本店、标准店、形象店、豪华店、旗舰店等(不同店型均列有产品清单),相关店铺图片显示均采用基本相同的门头设计。合作政策中列明“独家区域合作的权益和优势1.特许经营权:区域合作权确定后,合作伙伴享有滋Q的品牌使用权,……”等内容。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未实际开设店铺进行经营活动。原告陈述除授权书外,被告未向其提供设备、辅助用品、技术配方等。两被告陈述已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及物料,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明某上海分公司以合同书的形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明某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专业、规范的系列教育培训及全套技术资料、“滋Q”设备及辅助用品,原告需严格遵守明某上海分公司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基本形象并应支付相关费用等,同时,明某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投资手册亦列明“特许经营权:区域合作权确定后,合作伙伴享有滋Q的品牌使用权”等内容,因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明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确认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的理由有两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原告主张,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被许可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属“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自签订之日至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合同仅一个月左右,原告既未能选址开店,也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因此,原告援引上述规定要求确认系争合同于2018年5月5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选址服务,且未能按约由明星提供宣传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中,并未将提供选址及由明星宣传约定为被告方的义务,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在案证据及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28,2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认为其因履行涉案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另案进行主张。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相关款项应由明某公司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广州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5月5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合同款28,27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5元,由被告广州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于 是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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