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海豹,教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虎,农民。
被告袁某某,农民。
被告程某某,农民。
原告马海豹与被告袁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豹的委托代理人马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8日,被告袁某某借原告马海豹3万元,被告袁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马海豹与被告袁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马海豹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万元。
被告袁某某未偿还上述原告借款。
2011年5月3日,被告程某某与袁某某经临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4年8月8日,原告马海豹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袁某某交付了借款本金3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马海豹与被告袁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故原告马海豹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称晓亮与袁某某在2011年5月3日离婚,原告马海豹与被告袁某某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海豹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海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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