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宁,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雷,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冀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马某某通过邯郸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冀某某账户存入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冀某某收到此款后于当日通过电子划汇将此款转至本人另一银行账户中,又于当日将此款连同另外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汇入甄建勋账户中。由于被告冀某某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据,原告认为被告所收取的14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被告称原告马某某曾系灵寿县鸿盛金属物料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风海向被告提出借款,被告冀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朋友甄建勋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李风海借款170000元,原告马某某所汇的140000元系替李风海偿还的债务。对此说法,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甄建勋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另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向甄建勋本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另查明,灵寿县鸿盛金属物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风海,2008年9月李风海将该公司股权转让后原告马某某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自2008年9月起已经离开公司,汇款是在2010年6月,不属于职务行为。双方说法不一,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冀某某对收到原告汇入1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将14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系其按照所收到的手机短信内容所为,对此说法,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有悖常理。原、被告之间虽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曾系灵寿县鸿盛金属物料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冀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甄建勋账户向灵寿县鸿盛金属物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风海汇款17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甄建勋个人账户交易记录及甄建勋的询问笔录佐证。原告虽于2008年9月离开该公司,但不能证明原告个人与李风海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所汇1400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汇款的真实缘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被告冀某某于收到汇款当日已将140000元汇入甄建勋账户,对于此款被告并未占为己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书记员:杜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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