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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某诉白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海某
索锦亮(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
白某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霸州市工人。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海某与被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海某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黑A4048D号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并结合病案及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某医疗费3,900.00元、误工费2,642.22元、护理费1,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9,402.2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某医疗费355.10元;
驳回原告马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原告马海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黑A4048D号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并结合病案及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某医疗费3,900.00元、误工费2,642.22元、护理费1,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9,402.2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某医疗费355.10元;
驳回原告马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原告马海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0.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周洪军
审判员:张庆云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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