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东安大街60号。
代表人白曜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海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某、被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扣划3230.73元,并给付鉴定费用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89的储蓄卡在没有电话通知和短信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从卡内扣走3230.73元。后来得知是因为原告的前夫秦巍在被告处有贷款未还,而且借款合同上有我的签字和手印。但事实上我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合同的签字和手印并不是我本人的,显然是秦巍盗用我的身份证并找人代签的手续。原告和秦巍于2004年结婚,婚后秦巍吃喝嫖赌,因涉黑被判刑,出来后仍不思进取,贼心不改,无奈原告净身出户,和秦巍于2009年6月19日协议离婚。被告在未核对我的签字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放贷,属于严重失职,更没有理由直接从原告的银行卡中直接扣款,理应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和秦巍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8日,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贷款40000元。之后二人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直接从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89的储蓄卡中扣款3230.73元。对于该笔贷款,原告称其毫不知情,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对此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痕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上的“马海某”签名字迹与原告本人签字不一致,借款申请书上“马海某”的捺印不是其本人的,借款合同上的“马海某”的捺印不清晰,指纹特征点不足,不满足检验条件。另查明,原告和秦巍于2009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离婚登记表一份、银行扣款流水一份、本人签字及手印原件材料四份。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收入证明各一份。原告质证称均不予认可,签字和手印均非本人的,不能证明是二人共同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被告依据借款合同直接从原告账户扣款,其前提应当是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经鉴定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捺印的指纹特征点不足,也无法确认是原告的捺印,故该借款合同对原告无效,不能认定为原告和其前夫秦巍的共同借款,被告无权依据借款合同直接从原告账户扣款。被告称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同样具有还款义务。对此,因秦巍向被告的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尚需通过另一诉讼程序予以认定,被告无权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以此为由从原告账户扣款。故被告直接从原告账户扣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擅自扣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扣款项并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海某存款3230.73元和鉴定费8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苗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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