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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马海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8年10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在被告亲笔写下借条并且同意“借款期限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9日,超期加收银行同等利率的四倍利息,如有违约,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之后,原告通过老婆沈星星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手写收条按指纹表示收到出借款项。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9日,超期加收银行同等利率的四倍(利息),同时又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如有违约,上门追讨,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当日原告通过其妻沈星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内不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条中约定超期加收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海某借款4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海某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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