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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洲与田某某、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海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原告马海洲与被告田某某、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海洲、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海洲、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某某立即将海伦市北方明珠10号楼2单元1101室返还原告,恢复其原始状态;2.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壹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马海洲购买了北方明珠10号楼2单元1101室100.62㎡房屋,每平方米3,580.00元,共支付360,219.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对该房屋进行预告登记。2016年8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田某某将该住宅换锁装修,被告主张有购买房屋手续,因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产权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梁某某为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审查裁定追加梁某某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马海洲在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北方明珠10号楼2单元1101室,并支付了360,219.00元全部房款,于2015年8月20日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对该房屋进行预告登记。因该房屋未经工程验收,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一直未能办理房照。2016年初,被告田某某在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该房屋,于2016年夏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入住,后以350,157.00元价格将该房屋转卖于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进一步装修后于2016年11月份占有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房屋租金壹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房屋登记证明和被告梁某某提供的供暖费、水、电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原告马海洲从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房屋,并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预告登记,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因该房屋未经验收合格,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所以预告登记的效力是持续的。物权已达到公示效果,原告享有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被告田某某从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是在该房屋预告登记后,不能对抗原告的预告登记,被告田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被告梁某某从被告田某某处购买房屋,没有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未对该房屋是否预告登记进行核实,具有过失,虽占有该房屋,但不应认定为善意,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二被告购买房屋的效力均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期待权,二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及占有行为对原告的物权期待权已经构成了侵害,二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于原告。被告田某某对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但其对该公司仍享有债权。被告梁某某对被告田某某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但仍享有债权。对于二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举证期限内,被告田某某未申请证人出庭。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二次开庭时,询问被告是否有新的证据出示,被告田某某提出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不同意证人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故本院决定不予准许证人出庭。
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海洲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海伦市北方明珠10号楼2单元1101室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7,007.41元,减半收取计3,503.7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751.85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75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林

书记员:矫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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