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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波与于洪家,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海波,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洪家,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荆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马海波与被告于洪家、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白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家、荆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又与原告有亲属关系。2014年原、被告合作加工烘干玉米项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400万元,从生产销售的干粮中每吨提取人民币30元,具体事务由被告负责,合作至无湿粮可收购时止。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陆续向被告实际提供合作资金人民币400万元。合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除去原告提供的400万元资金外,应当给原告利润为5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80万元后,剩余170万元出资款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11月25日还款,并用自有的位于呼兰区方台镇金山种畜场1号烘干塔及院落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39万元,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以出资的方式,由被告经营管理合作加工烘干玉米。合作结束后,被告以转化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于洪家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荆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此款又系于洪家与被告荆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另外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的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洪家、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
二、被告于洪家、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海波借款利息(以170万元为基础,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洪家、荆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和全 审 判 员  李良皓 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

书记员:房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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