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海波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山街支行
张鑫
佳木斯友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李晶(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波,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山街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335号。
负责人王炜,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友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九洲社区。
法定代表人白艳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海波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山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佳木斯友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告马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海波、被上诉人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友辅公司委托代理人郎东君、李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海波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经被告友辅公司介绍到被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就职保安员的工作,月工资1500元,但均未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此后原告依被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的规定上下班。
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领导以原告年龄过大为由对原告就职保安员工作身份不满意。
次日,被告友辅公司就通知原告将作移交新派来的保安员。
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自2013年8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与被告友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撤销二被告对原告作出停止工作并辞退的口头决定;被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恢复原告工作,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补发原告工作期间拖欠工资1350元及该部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38元;被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赔偿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每月两倍工资3900元及该部经济补偿金975元;被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赔偿原告停职后至诉讼期间双倍工资42900元及经济补偿10725元;被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为原告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友辅公司对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辩称,被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与友辅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安全保卫工作业务外包合同》。
被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将其营业厅安保工作委托友辅公司负责。
原告系被告友辅公司依该合同派驻被告邮储营业厅,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辅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友辅公司招录员工,依业务外包协议派驻被告邮储银行营业厅从事保安工作。
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无故离职至今。
被告友辅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与被告友辅公司签订《安全保卫工作业务外包合同》。
邮储银行将其营业厅安保工作委托友辅公司负责。
2013年8月19日,原告由被告友辅公司派驻被告邮储营业厅负责安保工作。
原告工资系被告友辅公司通过银行按月汇付原告。
2013年11月28日原告离职,后于2014年9月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20日该委作出佳劳人仲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审判长:雷阳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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