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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河与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海河
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原告:马海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原告马海河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海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卖挂车现金12000元及损失费用;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从胡朋朋手中买下一辆车牌号为冀A87Q7挂的挂车,但未办理过户。
2016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马海河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冀A87Q7挂的挂车卖给原告;并且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即过户之前的所有责任归王某某;且有证明人王某某作证,并且承诺手续齐全。
但之后因为过户手续不全等问题该合同标的一直未履行。
至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又做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收取1000元的过户费用,四天之内过户,如违约则解除买卖合同,返还买车价款12000元。
现已过约定日期,被告仍因为手续问题没有办理过户,且经原告调查发现,该合同交易车辆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且经多次协商没有返还价款的意图。
二被告以车辆可以交易、过户为由,欺骗原告,拖延时间,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巨大。
综上所述,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的多项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  、107条,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7月1日证明一份;
2、2016年9月19日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是没有给原告解决,我从无极跑到藁城来给原告解决,我是有诚心的解决,而且诉状内容不对,我没有收原告1000元钱,是我给的原告1000元钱,原告在我那买的,应该到无极起诉我。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就是个证明人,本案与我无关。
马海河哥哥的院里有放车的地方,我在那放车来,马海河想买个挂车,通过朋友关系,王某某说他那有个挂车。
后来是原告和王某某他俩协商的,我就不管了,他俩怎么交涉的我不知道,也没有书面合同。
原告用了三个月以后,说手续不对,我们村里的马建革我们三个人一块去补的合同,后来过户的事我不知道。
后来原告又找我家去了,把我车挡住了不让我走,让写规定几天办好手续,但是没有办好,后来打电话说办好了,马海河说违约不要了,我已经明确表示过了与我无关。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妻子赵翠芳所写收条一张。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所证内容不清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在2016年9月份补写的;证据2是原告威胁让写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是后补写的;证据2是原告威胁让写的,此事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车牌号为冀A87Q7挂的挂车虽登记在胡朋朋名下,但被告王某某认可其已从胡朋朋处购买该车,故被告王某某系该挂车的实际车主。
原告马海河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证明一份,实际性质系车牌号为冀A87Q7挂车辆的买卖合同;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证明,实际是对上一份证明的补充,该两份证明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称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证明是受原告胁迫,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购车款12000元,被告王某某应保证车辆各种手续完备,没有瑕疵,现该车辆过户时被车管所告知该车大架号和车管所登记的大架号不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也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原告购车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原、被告双方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证明,被告王某某也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王某某应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将冀A87Q7挂车辆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因原告已从被告王某某处取走王某某押金1000元,现王某某应返还原告数额为11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也没有明确数额,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返还购车款责任,但王某某只是证明人,不是该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海河购车款11000元;原告马海河将冀A87Q7挂车原物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马海河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车牌号为冀A87Q7挂的挂车虽登记在胡朋朋名下,但被告王某某认可其已从胡朋朋处购买该车,故被告王某某系该挂车的实际车主。
原告马海河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证明一份,实际性质系车牌号为冀A87Q7挂车辆的买卖合同;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证明,实际是对上一份证明的补充,该两份证明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称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证明是受原告胁迫,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购车款12000元,被告王某某应保证车辆各种手续完备,没有瑕疵,现该车辆过户时被车管所告知该车大架号和车管所登记的大架号不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也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原告购车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原、被告双方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证明,被告王某某也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王某某应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将冀A87Q7挂车辆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因原告已从被告王某某处取走王某某押金1000元,现王某某应返还原告数额为11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也没有明确数额,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返还购车款责任,但王某某只是证明人,不是该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海河购车款11000元;原告马海河将冀A87Q7挂车原物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马海河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丽丽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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