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海月
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马海月,女,汉族,牡丹江师范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马海月要求宣告马明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马明春,男,汉族,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顾春芝(系马明春妻子),女,汉族,无职业。
申请人马海月称:2013年9月15日,马明春在海林市白头山三区2号楼平改坡工程现场工作时,被楼顶坠落的水泥块砸伤,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多发脑挫裂伤、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积液、脑膨出。出院后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现处于昏迷状态,二便失禁,四肢瘫痪,伤残等级为一级,已不能辨认其行为。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宣告马明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顾春芝为被申请人马明春的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马海月系被申请人马明春之女,顾春芝系马明春之妻。诉讼中,本院依申请人马海月的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马明春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牡精医司鉴所(2015)法精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明春目前处于昏迷、去大脑强直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马明春的妻子顾春芝表示自愿担任马明春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马明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顾春芝为马明春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审查,申请人马海月系被申请人马明春之女,顾春芝系马明春之妻。诉讼中,本院依申请人马海月的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马明春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牡精医司鉴所(2015)法精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明春目前处于昏迷、去大脑强直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马明春的妻子顾春芝表示自愿担任马明春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马明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顾春芝为马明春的监护人。
审判长:栾丽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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