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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苏文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韩有会
刘某某
苏文波
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周青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营销部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有会。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苏文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武安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苏文波、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保武安营销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武安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苏文波、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互有毁损,双方应根据责任大小互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在涉县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用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商业险按比例赔付。被告苏文波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承担损失的30%即90810×30%=27243元较为适宜,但该车冀D×××××半挂罐车在被告人保武安营销部投有商业险50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武安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724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双方协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树木、庄稼等路面损失的赔偿比例,不是车辆损失,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行车证证明该车确系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费292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营销部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互有毁损,双方应根据责任大小互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在涉县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用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商业险按比例赔付。被告苏文波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承担损失的30%即90810×30%=27243元较为适宜,但该车冀D×××××半挂罐车在被告人保武安营销部投有商业险50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武安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724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双方协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树木、庄稼等路面损失的赔偿比例,不是车辆损失,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行车证证明该车确系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费292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营销部承担600元。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杨彦花
审判员:贾学亮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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