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青海省大通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一般代理),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马忠良,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马某,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马忠良、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青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马忠良、马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马忠良、马某向申请执行人马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9616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7366元和执行费16535元,但被执行人马忠良、马某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忠良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达成民和县XX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马忠良同意由其子马奎全权签订本协议,并将补偿款打入马奎账户,据此被执行人马忠良在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处有收入1449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忠良、马某的银行存款1449664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即被执行人马忠良的补偿款收入转入其子马奎账户的人民币1449664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吕山
审判员 林志勇
书记员: 孙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