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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南与秦某某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海南。
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兴里50栋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亦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海南与被告秦某某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温苹、被告秦某某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翠堤湾5-1-3102号房屋及下房一间5-1-(-237),房屋面积88.5平方米,下房5.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5743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销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河北省秦某某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而引起的延误;3、政府政策性调整而引起的延误;4、出卖人无法预见的原因及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而引起的延误。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销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备、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销售型)保障性住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供水、2、供电、3、供暖、4天然气均在交房之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能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因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支付供水、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等部门的原因所致,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3月25日,被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2015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证明文件,且水、电、燃气等不具备使用条件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一的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销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房屋价款、交房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二、被告出具的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下房款13344元;证据三、被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证据四、秦某某市保障性住房准予购房资格登记证,证明原告符合购买销售型保障性住房条件;证据五、翠堤湾业主的信访会议资料一份,其中3、4、5、6条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证据六、被告出具的入住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说明被告公司从来没有认为自己所提供的房屋存在被告答辩所称的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情况,亦证明答辩人的答辩不成立;证据七、原告提供的翠堤湾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拒收的通知函,证明原告要求过被告提供验收手续。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可以据实延期,其中第4项明确约定,出卖人无法预见的原因及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而因引起的延误可以据实延期;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的内容证明业主代表和政府相关部门及被告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双方对此问题应该不再有争议,而不是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基于本案房屋的特殊性及相关证件办晚的原因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如果双方没有争议,同意接受房屋也可以,如果双发有争议,应依法判定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入住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七代理人不是很清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政府及相关部门文件一组,其中,1、2012年12月17日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政府海政请字(2012)109号《关于公富庄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相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及相关批复。2、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政府海政纪字(2012)22号《关于公富庄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3、2012年11月21日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政府致市规划局《关于公富庄保障性住房项目办理提前开工的函》。4、2013年2月4日致盛地产《关于海港区公富庄保障性住房项目申请质量安全提前介入的请示》及秦某某市城乡建设局的批复。5、2013年6月3日秦某某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联审会议秦联纪(2013)4号会议纪要。6、2013年12月20日秦某某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意见。7、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海发改核(2014)7号和9号。8、秦某某市人民政府市纪(2015)57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9、秦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秦国土呈(2015)101号《关于完善公富庄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出让金手续的意见》。证明被告致盛地产的天洋翠堤湾即公富庄保障性住房项目,因项目所涉住房均系保障性住房,故相关建设及审批程序有别于其他商品房,本项目得到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在要求提前开工,并取得了规划部门、质监部门、安监部门、环保部门等的审批的前提下,保质保量的进行了项目建设,并于2015年3月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前期已超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却未能如期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后续各项手续的延期,属于被告无法控制的原因。证据二、秦某某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秦限价房)预售字(2014)第001号,证明被告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具备销售资格。证据三、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翠堤湾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还证明限价房约定的竣工验收的交付条件已经具备,限价房的交付不存在延期的问题。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证,秦籍国用(2015)第海047号。证明被告已取得天洋翠堤湾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备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验收报告是开发商组织的验收,不能代替国家竣工验收,不能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被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证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日期是2015年10月27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据实延期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秦某某市保障性住房准予购房资格登记证,其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为“取得河北省秦某某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但河北省秦某某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取得是联合验收之后,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无法预见的原因及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而引起的延误,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被告开发建设的为保障性住房,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该保障性住房项目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政策指导性,项目的开发建设政府采取了“特事特办”,相关的审批手续为边建设边办理,因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内未能达到交付条件,属于由于被告无法预见的原因及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而引起的延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马海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海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审 判 员  许庆海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杜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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