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杨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于燕
原告:马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司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811634-1。
代表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河北省双滦区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环、被告王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李贺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文臣与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臣、原告马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冀H0R32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故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H0R32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马某某及本次事故的另一第三者张文臣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00元,合计102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5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7069.60元。
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5147.83元的30%,即4544.35元。(被告王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02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8.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7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8.00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文臣与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臣、原告马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冀H0R32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故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H0R32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马某某及本次事故的另一第三者张文臣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00元,合计102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5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7069.60元。
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5147.83元的30%,即4544.35元。(被告王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02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8.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7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8.00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张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