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法定代理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原告马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负责人:王江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哲,系公司员工。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大厦B座19层。法定代表人:何志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宇,系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驾驶冀A×××××号小客沿孟家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马孟林家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不成,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7年4月28至2018年4月28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7日晚6时,我公司是在2018年3月8日晚7点半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立即报案,故请法院调查是否存在酒驾或其他相关免责事项,我公司将在确认无免责情况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无异议。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替原告交纳了1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孟家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马孟林家附近时与行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保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后,原告马某某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原告马某某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01.02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予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1250元,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4、护理费13455元,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马某,其日平均工资117元,原告住院25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养90天,护理期限为115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断证明、户口本予以证实;5、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对原告上述请求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2、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我司的人伤查勘表显示伤者由其母亲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另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工资已超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都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超出交强险费用按70%赔付。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查勘表不认可,认为该表只能证实当时的护理情况。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郭某某、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哲、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庭审情况,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三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经核算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认定为1870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鉴于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451.02元,应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即:(22451.02元-10000元)×70%=8715.71元;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755元,应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郭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故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事故损失:10000元+13755元-1000元=22755元,并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755元。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三、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15.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5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4.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闫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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