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宁区石门寨镇土地管理所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6050-6。
负责人崔小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为冀C×××××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91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4座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5月11日19时53分,牛野(与原告系叔侄关系)驾驶冀C×××××号小轿车顺海港区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路与和平大街交叉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前部与花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7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2016】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事故车被拖离事故现场,原告支付吊运费1500元。后经被告核损,推定该车为全损,损失金额为149251.52元。因原告对被告核损数额不予认可,故于6月13日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冀C×××××小轿车损失进行鉴定。经勘验,发现该车前杠、大灯、中冷、左右叶子板、左右前门、变速箱总成、发动机缸体等多处损坏,认定损失总价值为175041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5600元。现该车已在众奥汽修厂修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结论书、吊装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购买配件发票、维修明细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冀C×××××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损失数额已经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被告认为评估数额已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车已经实际修理,且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修车发票及购买配件发票佐证,故本院对该车的损失为175041元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的吊装费1500元、公估费5600元是为了施救事故车辆以及确定车损数额所发生的,均属于合理费用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以上费用共计182141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赔偿金182141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担负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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