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于海龙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2014年1月28日刘某某提起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侵犯,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原告马某某殴打后,通过电话将被告刘某某找来对马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马某某受伤,由此给马洪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予赔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厮打,造成刘某某受伤,由此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马某某应予赔偿。因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厮打过程中过错相当,故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24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27张,金额6242.50元,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9660元(57961元/年÷12个月×2个月)。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马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有证据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销售农具配件、修理农用车。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3天,该项主张应按7646.63元(43695元/年÷360天×63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3641元(43695元/年÷12个月×1个月)。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计算,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3天,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200元(1900元/次×8次)。经鉴定,原告义齿费用(合计)1900元人民币,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因该主张中7次属待发生费用,需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该项主张应按19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73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因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被评残,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应自行承担,其他属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项主张应按1830元(2730元-9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所伤的部位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容貌造成直接影响,为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按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42.50元、误工费7646.63元、护理费3641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续治疗费1900元、鉴定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27410.13元。
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4.63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反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1234.63元,故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850元(50元/天×1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355元/年计算,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刘某某住院17天,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计算,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天,刘某某实际住院治疗17天,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4.63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计3784.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242.50元、误工费7646.63元、护理费3641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续治疗费1900元、鉴定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7410.13元。
二、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马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34.63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3784.63元。
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426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侵犯,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原告马某某殴打后,通过电话将被告刘某某找来对马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马某某受伤,由此给马洪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予赔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厮打,造成刘某某受伤,由此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马某某应予赔偿。因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厮打过程中过错相当,故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24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27张,金额6242.50元,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9660元(57961元/年÷12个月×2个月)。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马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有证据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销售农具配件、修理农用车。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3天,该项主张应按7646.63元(43695元/年÷360天×63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3641元(43695元/年÷12个月×1个月)。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计算,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3天,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200元(1900元/次×8次)。经鉴定,原告义齿费用(合计)1900元人民币,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因该主张中7次属待发生费用,需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该项主张应按19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73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因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被评残,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应自行承担,其他属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项主张应按1830元(2730元-9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所伤的部位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容貌造成直接影响,为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按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42.50元、误工费7646.63元、护理费3641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续治疗费1900元、鉴定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27410.13元。
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4.63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反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1234.63元,故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850元(50元/天×1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355元/年计算,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刘某某住院17天,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计算,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天,刘某某实际住院治疗17天,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4.63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计3784.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242.50元、误工费7646.63元、护理费3641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续治疗费1900元、鉴定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7410.13元。
二、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马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34.63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3784.63元。
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426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565元。

审判长:郑玉琴
审判员:张志新
审判员:周立靖

书记员:师圣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