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伟,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景轩大酒店二楼。
负责人:李振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征,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崔志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9903.23元,包括医疗费391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5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6时0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蒋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官营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向东转弯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均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三河中美东城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准予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6年4月18日6时0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蒋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官营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向东转弯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均负同等责任。3、投保情况:被告胡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4、原告马某某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颞顶、右)颅骨骨折(颞顶、右)头皮血肿(颞顶、右)头皮挫伤(顶、右)。(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1-4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锁骨骨折。出院时医嘱:自动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至5月12日到三河中美东城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锁骨骨折;(2)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肋骨骨折。期间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耻骨钢板取出术。出院时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1年、增加营养、不适随诊。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所驾车辆投保情况、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施救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三河中美东城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的马某某三年前因车祸伤,致左侧尺骨骨折,在燕郊二三医院接受左侧尺骨骨折内固定术,现已愈。2016年5月5日,三河中美东城医院为原告行左侧尺骨钢板取出术。本院认为,原告左侧尺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其行左侧尺骨钢板取出术产生的医疗费660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准则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3、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人员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该期间由其弟弟马洪军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并根据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4、原告主张误工期12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建筑工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并根据当地居民一般收入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5、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此项金额为600元。6、对于车辆损失,原告虽提交了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收据及买受人李志永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实际损失金额,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8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844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6、交通费600元。7、施救费300元。8、车辆损失800元。综上,原告马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1793.23元。
综上所述,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1793.2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97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余款32093.23元的50%即16046.6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开户名:马某某;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楼信用社;账号:62×××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1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洪 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 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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