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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某、马洪某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2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胡国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洪某、马洪某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某、马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杰、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某、马洪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冯秀珍系二原告母亲,二原告父亲马林友已于2007年4月26日去世。2011年7月31日,冯秀珍于被告达成“长城金恒利两全保险(分红型),”按双方约定保险期间10年,缴费5年,基本保额每份55660元,10份保险费10000元,身故受益人:法定。保险合同生效后,冯秀珍按约定足额已交费5年,足额交费50000元,依法享受被保险人各项权利,但冯秀珍于2016年10月2日意外身故。按冯秀珍所投保险,被告应向二原告赔付身故保险金556600元、基本保额现金价值45330元。经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被告予以拒赔。故二原告做为冯秀珍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以及长城金恒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3.3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我司提出理赔申请必须向我司递交理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我司递交。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我司长城金恒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3.3条同时也明确规定身故保险金的申请,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须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4)如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受益人需提供法院出具或者承认的司法裁判文书。(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文件。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保险法以及长城金恒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3.3条的相关规定提供理赔所需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理赔受理人员也未收到原告任何理赔材料,我司的核心业务系统也没有被保险人冯秀珍的任何理赔记录,所以我司无法对原告的理赔诉讼主张进行赔付。原告对长城金恒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第2.1条有效保险金额以及第2.2条保险责任的身故保险责任的理解有误。长城金恒利两全保险(分红型)是我司通过银行,邮政储蓄渠道销售的一款银行理财保险,这款产品主要是以储值分红为主,同时具有身故保险保障功能,长城金恒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第2.1条有效保险金额明确规定:本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单上载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指因年度分红累积增加的保险金额。长城金恒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第2.2条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明确规定:交费期满后,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照身故时的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冯秀珍于2011年7年31日投保我司长城金恒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10年,交费年限5年,年缴保费1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5660元(保单上明确载明),保单距今已缴费5年,缴费期满,如果被保险人冯秀珍因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于2016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原告提供齐全的证明和材料),我司按照长城金恒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应该赔付身故保险金应为基本保险金额55660元以及红利累积保险金额1689.96元共计57349.9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身故保险金556600元以及基本保额现金价值45330元完全是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做出的错误认识,是原告方个人的主观观点,并无事实根据是无理要求,另外在投保书公司的回访录音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冯秀珍已近知晓保险条款相关内容,长城金恒利分红型保险明确记载如缴费期间5年保险期间10年,每份年缴保费1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566元,费率表在保监会进行了备案,所以冯秀珍的保单每年缴费1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5660元。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利益,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河北正鸿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救里程的合理性,被告认可施救费1000元,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1000元;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智信达保险公估河北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该公估系双方同意由中院委托所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4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振军驾驶×××号重型自卸汽车,行驶至古冶区范各庄镇卜大寨村附近时撞在水泥墩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了险,被告勘察了现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181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7281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建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履行理赔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采用了格式条款,且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中未明确指明哪些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明确写明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亦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保险理赔款72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张建负担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
审判员 武静一
代理审判员 张欢

书记员: 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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