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枫(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罗昭晖(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陈帆
张慧(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
沈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系武汉天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枫,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系鄂AZ3B35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朱琪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系鄂AA2V09小轿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系鄂AA2V09小轿车所有权人。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陈帆、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被告陈帆、沈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帆对原告提供证据2、3、5和证据6中的除医疗费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虽然原告系武汉天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这一城镇,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月收入和实际误工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部门将交通事故责任书交其签收时正在住院,因此,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涉嫌重复计赔的可能。对原告提供证据7、8与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沈勇与被告陈帆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8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的证据2、3、4、5、6,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武汉天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证明、2012年1-4月份工资表,该六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受伤前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另外,原告实际月收入和实际误工损失这一事实也成立,本院认定其实际减少月工资为3000元合理合法。对原告提供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护理期限和标准,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每天认定5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缺乏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刘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幸福二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陈帆驾驶鄂A×××××小轿车,因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马某某、案外人陈可为、AIBRDINGROBETAEILT(罗伯特艾尔特)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2012年6月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并高位截瘫;2、左面部皮肤挫裂伤;3、脊髓损伤,四肢瘫。住院69天。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和结合自身身体状况多次到汉阳医院、汉南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门诊就诊。因此,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142486.38元。2012年12月18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三肢体轻瘫属七级伤残,颈部损伤属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43;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8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肇事车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刘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城区道路上超速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陈帆驾驶鄂A×××××小轿车超速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及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其道路的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确认被告刘某承担责任比例30%,被告陈帆承担责任比例70%为宜。
关于争议的焦点3,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在乘坐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途中未脱离被保险该车,因交通事故受伤,属车上人员,不能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即不应将原告作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4,肇事车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按机动车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按照责任比例在限额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5,因被告陈帆驾驶的鄂A×××××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沈勇,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帆借用驾驶,系该车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勇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6,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42486.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5元/天×69天=1035元;
3、营养费: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加强营养是身体所需。本院认定:15元/天×69天=1035元;
4、后期治疗费:15000元。
以上合计:159556.38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马某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马某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8374元/年×0.43×20年=158016.4元;
2、护理费:本院认为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2年5月25日受伤,2012年12月18日定残。因此,其误工时间计算为202天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月工资均为3000元,应认定有固定收入,认定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合理合法。对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损失认定20200元(3000元/月÷30天×202天);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9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8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请求是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93516.4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9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53972.78元。
根据本案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中,除了原告马某某受伤外,案外人陈可为、AIBRDINGROBETAEILT(罗伯特艾尔特)同时受伤,原则上应一并处理。现二案外人均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又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不起诉,因此,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追求本案的利益平衡,本院酌情预留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为宜,预留部分包含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案外人陈可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424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3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159556.38元,因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范围内预留15%后承担赔偿责任,即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58016.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损失20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93516.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预留15%后承担赔偿责任,即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3500元。以上二项合计102000元。
不足部分353972.78元-102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251072.78元,由于肇事车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该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计币251072.78元×30%=75321.83元。
仍有不足部分353972.78元-102000元-20000元=231972.78元,由被告刘某与被告陈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帆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的其中30%,计币231972.78元×30%=69591.83元。被告陈帆赔偿原告其中的70%,计币231972.78元×70%=162380.9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591.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
三、被告陈帆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162380.9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2000元;
五、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被告刘某负担646.2元,被告陈帆负担15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肇事车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刘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城区道路上超速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陈帆驾驶鄂A×××××小轿车超速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及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其道路的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确认被告刘某承担责任比例30%,被告陈帆承担责任比例70%为宜。
关于争议的焦点3,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在乘坐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途中未脱离被保险该车,因交通事故受伤,属车上人员,不能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即不应将原告作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4,肇事车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按机动车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按照责任比例在限额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5,因被告陈帆驾驶的鄂A×××××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沈勇,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帆借用驾驶,系该车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勇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6,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42486.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5元/天×69天=1035元;
3、营养费: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加强营养是身体所需。本院认定:15元/天×69天=1035元;
4、后期治疗费:15000元。
以上合计:159556.38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马某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马某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8374元/年×0.43×20年=158016.4元;
2、护理费:本院认为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2年5月25日受伤,2012年12月18日定残。因此,其误工时间计算为202天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月工资均为3000元,应认定有固定收入,认定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合理合法。对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损失认定20200元(3000元/月÷30天×202天);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9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8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请求是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93516.4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9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53972.78元。
根据本案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中,除了原告马某某受伤外,案外人陈可为、AIBRDINGROBETAEILT(罗伯特艾尔特)同时受伤,原则上应一并处理。现二案外人均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又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不起诉,因此,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追求本案的利益平衡,本院酌情预留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为宜,预留部分包含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案外人陈可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424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3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159556.38元,因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范围内预留15%后承担赔偿责任,即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58016.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损失20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93516.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预留15%后承担赔偿责任,即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3500元。以上二项合计102000元。
不足部分353972.78元-102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251072.78元,由于肇事车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该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计币251072.78元×30%=75321.83元。
仍有不足部分353972.78元-102000元-20000元=231972.78元,由被告刘某与被告陈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帆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的其中30%,计币231972.78元×30%=69591.83元。被告陈帆赔偿原告其中的70%,计币231972.78元×70%=162380.9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591.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
三、被告陈帆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162380.9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2000元;
五、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被告刘某负担646.2元,被告陈帆负担1507.8元。
审判长:何炎林
审判员:李启发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李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