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冯某
王青某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王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系被告冯某之妻。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王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刘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王青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12000元,自2016年12月25日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的月利率按2%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工程施工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6000元,即月利率4分,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
后来被告按期付息至2016年8月,本金分文未付。
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青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马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冯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按捺指纹)。
用于工程施工建设,用凯迪拉克车牌为冀F×××××(按捺指纹)做抵押。
如不能还款用该车充抵(该车实际为冯某所有,行车本姓名为刘宁)。
借款人:冯某(按捺指纹)2015.10.25。
”,该借条证明借款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卡卡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冯某转款144000元。
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证明被告冯某曾通过转帐每月还原告利息6000元,利息借款之日扣除了利息6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份,利息的支付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有时给现金。
4、张俊奎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借用了张俊奎的银行卡,马某某是实际出借人。
被告冯某、王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冯某与被告王青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9月25日,被告冯某以工程施工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即年利率48%),并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按捺指纹)。
用于工程施工建设,用凯迪拉克车牌照为冀F×××××作抵押。
如不能还款用该车充抵(该车实际为冯某所有,行车本姓名为刘宁)。
借款人:冯某(按捺指纹)。
2015.10.25”。
被告冯某自借款之日起亦按约定将利息给付至2016年8月。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给被告冯某转帐144000元,且原告自认已从借款150000元中扣除第1个月的利息6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冯某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4400元。
又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折合年利率为48%,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
因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2000元超过年利率24%,故对利息应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冯某与被告王青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某因施工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所借,系被告冯某、王青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144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冯某、王青某连带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王青某连带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42元,被告冯某、王青某负担3398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给被告冯某转帐144000元,且原告自认已从借款150000元中扣除第1个月的利息6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冯某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4400元。
又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折合年利率为48%,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
因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2000元超过年利率24%,故对利息应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冯某与被告王青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某因施工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所借,系被告冯某、王青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144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冯某、王青某连带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王青某连带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42元,被告冯某、王青某负担3398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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