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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彬与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彬与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自成立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的会计账簿给原告及委托的专业人士(限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成立,原告为其股东,持股15%,对被告经营享有股东知情权。但被告成立至今,从未组织过股东会会议,也从未向原告披露过董事会决议等有关公司战略决策及执行结果等相关信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被告书面致函,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董事会会议纪要、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复印件,同时,要求被告提供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并说明理由,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所发函件未说明查询的正当目的,且原告对被告是认缴出资,至今未投入一分钱。另当时原告与占被告40%股权的法定代表人存在私人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查账会泄露公司的财务数据或经营销售的材料,可能会给被告造成损失。如果原告主张具有正当性,对原告主张的知情权的范围没有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7年5月24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登记股东包括原告及案外人李世腾、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世腾认缴出资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资日期为2032年4月27日前,占被告40%股权,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股东王某某认缴出资150,000元,出资日期为2032年4月27日前,占被告15%股权,为被告公司监事。原告认缴出资150,000元,出资日期为2032年4月27日前,占被告15%股权。另被告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没有特别规定。
  2、201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一份《马某彬致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世腾总经理函件》,内容包括: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成立,原告拥有15%股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股东知情权。因被告成立至今,从未组织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也从未向原告披露过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在内的有关公司战略决策及执行结果的相关信息,李世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也是占40%股权股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对被告的实际情况极为担心,特要求:1、被告在15日内,将公司成立起所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董事会会议纪要、监事会会议纪要和财务报告复印件快递给原告委托律师;2、被告在15日内,将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原告需要通过查阅确认,被告的运作过程中,是否存在铺张浪费的情况、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是否存在应由股东会决策而未经股东会审批之事项、是否存在控股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是否存在不为其他股东所知的巨额债务以及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
  3、审理中,被告表示收到原告函件后,被告认为所发函件未说明查询的正当目的,且当时原告与占被告40%股权的法定代表人存在私人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查账会泄露公司的财务数据或经营销售的材料,可能会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一直未提供相关材料供原告查阅、复制。
  以上事实,由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函件、公司章程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查阅相关信息,可能导致被告公司信息泄露,对公司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出资,而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对被告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知情权。具体而言,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所有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前已以信函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并说明其查阅目的在于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开支的合理性,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同样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彬提供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有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彬提供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供原告马某彬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士(限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本案受理费为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宇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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