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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栗文峰、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驾驶辽H×××××辽H×××××车。委托代理人:林亚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系原告马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驾驶冀D×××××冀D×××××车。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大名县县城东环路东王庄村北头。法定代表人:蒋建增,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栗文峰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冀D×××××号半挂车,沿106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399公里+6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对向西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马某某驾驶的辽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辽H×××××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郝英杰受损,辽H×××××辽H×××××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文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郝英杰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即无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经查,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D×××××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了冀D×××××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马某某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5424.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栗文峰、蒋某某、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栗文峰、被告蒋某某、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有其他伤者,应给其他伤者保留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马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2017)冀0430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冀D×××××冀D×××××车登记在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郭国友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栗文峰和蒋某某。5、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大石桥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三份、住院病例和住院费用清单各三份,证明马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共计15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8316.54元。6、马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证明马某某从事半挂货车运输工作、具备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其误工费应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7、林亚军的身份证、马某某与林亚军的结婚证、大石桥市三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证明、护理证明和林亚军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林亚军护理马某某所造成的工资损失。8、交通费票据30份,共计4556.20元。9、住宿费票据4份,共计1159元。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该判决书未生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实际车主,应以购车发票和购车协议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2017年3月9日至4月21日有异议,该住院期间没有住院明细佐证;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五十元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系复印件,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该证据系先盖章后出具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公章也没有审核人签字,未显示发放工资的月份,且原件不应当由原告持有,缺少林亚军的劳动合同证实护理人的职业。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印证了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对原告出院后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均系出院后的住宿费票据。被告栗文峰、被告蒋某某、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栗文峰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冀D×××××号半挂车,沿106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399公里+6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对向西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马某某驾驶的辽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辽H×××××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栗文峰及其车上乘车人郭国友、闫爱国和马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郝英杰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文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责任,乘车人郭国友、闫爱国、郝英杰三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在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好转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1086.21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马某某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改善后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20天,用去医疗费24032.33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马某某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3198元。原告马某某住院共计15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8316.54元。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林亚军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D×××××冀D×××××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栗文峰系该公司的雇员,被告蒋某某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2、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D×××××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了冀D×××××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栗文峰、被告蒋某某、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亚军、冯志平,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文峰、被告蒋某某、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栗文峰驾驶冀D×××××冀D×××××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辽H×××××辽H×××××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郝英杰不同程度受伤及辽H×××××辽H×××××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马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68316.5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在经治疗好转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回到大石桥市,并于2016年12月22日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改善后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期间误工时间为140天。原告后来于2017年8月21日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60天。原告系货车司机,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65.88元计算,误工费为26540.80元(165.88元×16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林亚军护理,虽然提交了大石桥市三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表,但未提交林亚军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期间误工损失的工资表等主要证据,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8.04元计算,护理费15392.28元(98.04元×1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邱县中医院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14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00元(100元×17天+50元×14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17天,后在辽宁省××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40天,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入院往来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的上述共损失计123449.62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栗文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栗文峰系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在驾驶冀D×××××冀D×××××车过程中给马某某、郝英杰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栗文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冀D×××××号冀D×××××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郝英杰二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马某某、郝英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宏岩经济损失55073.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64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46433.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宏岩经济损失68376.54元(123449.62-55073.08),共计123449.62元。原告马某某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均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之伤未经鉴定构成伤残,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2)提交的邱县如家快捷宾馆、邱县致家商务宾馆出具的住宿费票据发生在2017年8月至12月,但此时原告已经离开邱县回辽宁省××石桥市,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邱县的住宿没有关联性;(3)提交的餐饮票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蒋某某系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5073.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68376.54元,共计人民币123449.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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