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马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认定车辆损失为320534元,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以及公估服务费7500元,均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29634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依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赔偿金329634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元,减半收取31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担负3121.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认定车辆损失为320534元,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以及公估服务费7500元,均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29634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依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赔偿金329634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元,减半收取31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担负3121.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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