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洪某
张某
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李冀栋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冀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台城开发区。
上诉人马洪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冀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洪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冠英、被上诉人李冀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洪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对位于红旗街北、育才路东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号)拥有所有权,对该房产停止执行。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李冀栋之间存在房产买卖合同,李冀栋出具的买卖房产证明系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可以视为书面合同。
同时也客观证明了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价款。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李冀栋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2005年,上诉人通过购买的方式实际合法占有了该房产,且在合法占有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自行出资建设了大门和院墙。
1、因为涉案土地证原在信用社贷款是进行了抵押,所以在购买当初尚无法进行过户,在李冀栋还完贷款后,上诉人多次找李冀栋过户,仍然因为李冀栋的原因未能给上诉人过户。
综上,诉争房产已上诉人实际占有,并进行了改造和再次建设,且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
只是因为李冀栋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拥有对房产的所有权,故依法上诉,请支持上诉讼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马洪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法律对于房地产过户有非常严格的规定,不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就不会发生转移。
被上诉人李冀栋辩称,上诉人马洪某所述属于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马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洪某在2005年就购买了李冀栋名下位于红旗街北、育才路东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D-951,现价值35万元),并在同年实际占有,已支付了全部价款。
后马洪某又建设了院墙和大门,且一直使用至今。
因张某与李冀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安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并出具了(2016)安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
马洪某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11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马洪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马洪某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马洪某对位于红旗街北、育才路东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D-951)拥有所有权,对该房产停止执行。
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房产位于安平县红旗街北、育才路东,李冀栋于2005年7月19日在安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李冀栋。
于2001年4月26日在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安平县国用(2001)第00225-5号土地证,土地所有权人李冀栋。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李冀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24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冀栋名下所有的位于安平县红旗街北、育才路东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
后马洪某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11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马洪某异议”。
后马洪某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以马洪某于2005年购买了李冀栋的房产,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一直使用至今为由,要求依法确认马洪某对位于红旗街北、育才路东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D-951)拥有所有权,对该房产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位于安平县红旗街北、育才路东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依法登记在李冀栋名下,房产所有人李冀栋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马洪某诉称已购买该房产,且已将购房款付给了李冀栋,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并有证人出庭作证。
但该证据均属间接证据,马洪某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与李冀栋的房屋买卖事实。
该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李冀栋名下,其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
故马洪某现有证据亦不能支持其主张,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马洪某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243—1号执行裁定书,其执行依据是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1227号民事调解书。
案外人马洪某对案涉房产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马洪某与李冀栋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05年5月17日,马洪某同日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在同年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
2015年12月15安平县法院作出(2015)安执字第243—1号执行裁定书并随后查封了该房产。
马洪某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
本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但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马洪某一方。
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人马洪某期待权阻却执行的条件成立,上诉人马洪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房产登记在李冀栋名下,其所有权未发生变化为由,作出驳回马洪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洪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位于河北省安平县安房权证安平字第××号房产的执行;
三、驳回上诉人马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243—1号执行裁定书,其执行依据是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1227号民事调解书。
案外人马洪某对案涉房产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马洪某与李冀栋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05年5月17日,马洪某同日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在同年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
2015年12月15安平县法院作出(2015)安执字第243—1号执行裁定书并随后查封了该房产。
马洪某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
本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但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马洪某一方。
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人马洪某期待权阻却执行的条件成立,上诉人马洪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房产登记在李冀栋名下,其所有权未发生变化为由,作出驳回马洪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洪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位于河北省安平县安房权证安平字第××号房产的执行;
三、驳回上诉人马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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