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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
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马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
负责人张典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卫、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通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马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某驾驶的京G×××××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顺通公司,因顺通公司未到庭,无法确定刘某与顺通公司的法律关系,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与顺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系京G×××××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刘某、顺通公司共同承担70%责任为宜。因京G×××××号货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刘某、顺通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刘某以护理人马丽君与其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为由,对护理人马丽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护理事实的存在。对刘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其数额偏高,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刘某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925.93元、护理费61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95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45.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86.60元,共计13632.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某的剩余损失320元,由被告刘某、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计2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马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3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9元,由被告刘某、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马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某驾驶的京G×××××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顺通公司,因顺通公司未到庭,无法确定刘某与顺通公司的法律关系,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与顺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系京G×××××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刘某、顺通公司共同承担70%责任为宜。因京G×××××号货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刘某、顺通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刘某以护理人马丽君与其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为由,对护理人马丽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护理事实的存在。对刘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其数额偏高,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刘某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925.93元、护理费61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95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45.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86.60元,共计13632.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某的剩余损失320元,由被告刘某、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计2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马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3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9元,由被告刘某、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勾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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