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系郑宪菊之夫。
原告马欢欢,系郑宪菊之女.
原告马志建,系郑宪菊之子。
原告郑殿杰,系郑宪菊之父。
原告翟瑞清,系郑宪菊之母。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闫某某,农民。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费国勇,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地址:曲阳县恒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宝海,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5时20分许,高少庆驾驶冀F×××××号大型货车沿景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亚夫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亚夫路由南向北行驶李强驾驶的冀T×××××号轻型皮卡车相撞,相撞后,皮卡车与路边郑宪菊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及消防设施损坏,郑宪菊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少庆负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郑宪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郑宪菊的死亡赔偿金294366元、丧葬费141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9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22149元。庭审中原告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8394元,总数变更为396951.5元。
被告李强辩称,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过高。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应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我方的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人保曲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道交法76条和保险法65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该项损失应包括在交强险内,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如果原告方支取,应在本案中一并返还。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对肇事车辆的车主代入的保险,不
应承担责任。
曲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计算,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31日,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该法并未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偏高,死亡赔偿金系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李强驾驶的汽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交警队认定该车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根据肇事车数量平均分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各被告的答辩理由,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有哪些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0年10月31日5时20分许,高少庆驾驶冀F×××××号大型货车沿景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亚夫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亚夫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强驾驶的冀T×××××号轻型皮卡车相撞,相撞后皮卡车又与路边的郑宪菊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郑宪菊死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4366元,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718.3元,乘以20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14191.5元,被抚养人郑殿杰、翟瑞清生活费43894元,二人按5年计算,二被抚养人有两个子女郑宪菊和郑宪华。郑宪菊的死亡给五原告严重的精神打击,要求精神抚慰金4万元。证据有:景县建设局的城镇规划图;景县城建局的证明;景县三里庄村委会及景州镇政府的证明;小留屯村委会及景州镇政府证明;以上证明原告家庭住址已被规划为城区,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没有看到死者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所以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曲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城区规划图为2009-2020年,暂时不能正式确定为城区,所以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赵某某、闫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曲阳保险公司的意见。
李强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永诚保险公司的意见。
永诚保险公司对李强提交的保险单没有异议。
曲阳保险公司对赵某某、闫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提交了在交警队缴纳30000元的事故保证金票据一张,李强提交了在交警队缴纳10000元的事故保证金票据一张和缴纳200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承认在李强缴纳的款中支取了15000元。
原告对该次事故的损失如何赔偿的意见是,原告的损失计396951.5元,该损失由三个交强险赔偿33万元,其余的6万余元由赵某某、闫某某、李强按责任承担。闫某某、赵某某应承担的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承担。
永诚保险公司的意见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
曲阳保险公司的意见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由三份交强险承担,其余的按6比4比例承担。
赵某某、闫某某的意见是,同意原告的意见,具体数额
由法院裁定。
李强的意见是,我方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交的3万元押金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承担2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5时20分许,高少庆驾驶冀F×××××号大型货车沿景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亚夫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亚夫路由南向北行驶李强驾驶的冀T×××××号轻型皮卡车相撞,相撞后,冀T×××××号轻型皮卡车与路边郑宪菊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宪菊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在此事故中,高少庆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李强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高少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宪菊无责任。郑宪菊居住在景县景州镇三里庄村,该村土地已部分被征收,其余土地已被规划为城区之内,即将被征收,其家庭的生活依靠打工和做生意为主要来源。郑宪菊又名郑宪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兄郑宪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郑殿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翟瑞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夫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马欢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马志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在景县景州镇小留屯村居住,其该村土地已部分被征收,其余也被规划为城区即将被征收。高少庆驾驶的冀F×××××号货车和冀F×××××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李强驾驶的冀T×××××号皮卡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损害,应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郑宪菊死亡。被告赵某某和李强应根据景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郑宪菊的死亡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永诚保险公司称,我公司没有看到死者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所以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曲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城区规划图提出异议称,郑宪菊及被抚养人居住地,暂时不能正式确定为城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城区规划图、景县建设局的证明、三里庄村委会及景州镇政府和小留屯村委会及景州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明确证明三里庄村和小留屯村已被规划为城区,并且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其余土地也即将被征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应对郑宪菊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宪菊有兄妹二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二分之一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内,因二被抚养人均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按5年计算。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曲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曲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李强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李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李强自己承担。根据景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和具体案情,两被告车辆的责任应以高少庆驾驶的车辆负75%的责任,李强驾驶的车辆负25%的责任为宜。综合以上情况,郑宪菊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4365元(14718.25元/年×20年),丧葬费14191.5元(28383元÷2),被抚养人郑殿杰、翟瑞清的生活费48394元(9678.8元×5年×2人÷2人),共计356950.5元,由曲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2万元,在商业险内承担20212.9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由李强承担6737.6元。郑宪菊的死亡,给其亲人造成精神上的打击和痛苦,被告应对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以支持2万元为宜。该损失由赵某某承担15000元,由李强承担5000元。原告已支取李强事故保证金15000元,由李强自己承担的部分应在该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22万元和20212.9元,共计240212.9元;
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1万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各原告精神损失15000元;
四、被告李强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6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37.6元;
五、原告退还给被告李强15000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410元,财产保全费1665元,共计40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李强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池
审判员 刘宁
审判员 郭援朝
书记员: 赵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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