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齐瑞霞(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阿尔卡迪亚豪景园6号楼8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少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瑞霞,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亚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少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增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增亚公司只偿还了原告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增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增亚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增亚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已经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院总计支持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2950万元。
二、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50元减半收取47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46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增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增亚公司只偿还了原告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增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增亚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增亚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已经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院总计支持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2950万元。
二、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50元减半收取47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3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建民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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