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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洋与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偏岭。法定代表人卜立新,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洋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开始到被告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处从事教师工作,至满一年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到2013年9月1日才与原告补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2016年9月2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因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上岗工作;二、被告给付原告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9400.00元;三、为原告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养老保险金,缴纳2017年的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四、被告给付医疗期病假工资5088.00元,缴纳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失业保险按仲裁裁决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安排上岗的义务;被告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无权要求和编内教师享有同工同酬的待遇;原告主张各种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医疗期应为三个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为:证据1、承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劳动部门仲裁。证据2、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6年7月在被告处担任经济系外聘教师。证据3、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多次受到被告表彰。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非因公受伤。证据5、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在法定医疗期间之内。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所举证据为: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证据2、关于马洋工资待遇的说明,证明被告编制内员工待遇由市财政负责,马洋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待遇与其他外聘教师待遇同工同酬。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这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洋自2009年9月开始到被告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从事教师工作,身份为被告学校外聘教师。原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11月8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7月12日原告非因公受伤,被告于2016年9月2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其他外聘教师待遇同工同酬。原告非因公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补助费,尚欠5088.00元(1590.00元/月×4个月×80%)医疗补助费未付。
原告马洋与被告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马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告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9月受被告聘用任教师,原告工作满一年后,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直到2013年11月8日才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导致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缴纳或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被告学校编外教师,其主张应与被告学校编内教师同工同酬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工作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6年8月3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个月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北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待遇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洋医疗补助费508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后5.00元,由被告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海泉

书记员: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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